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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这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了解商标注册转让的风险

发布网站: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20-07-08 08:56:54     

本案是一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诉争商标市场估值过亿,牵涉主体较多。原告是一家上海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被告是一家北京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即笔者的委托人。在笔者介入本案前,包括被告此前委托的其他律师在内的几乎99%的人都认为被告必败。笔者起初也认同该观点,但是在对本案深度地望闻问切后,终于发现了本案的病症所在,找到了被告的生机所在。那么,被告在本案的生机在哪里?被告是如何逆势突围、扭转乾坤的?

基本案情

一、2003年8月11日,A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

二、2004年6月16日,B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B1,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品、汽车配件、汽车养护用品等。B公司曾是A公司汽车贴膜类产品在东北三省的独家经销商,但至本案诉讼期间的2013年3月11日,其经销资格被A公司因故取消。

三、2008年1月,C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成立,三位股东系姐弟关系,其中股东C1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股东B1任公司总经理(B1系B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

四、2008年2月15日,D公司(即本案原告)由其母公司A公司投资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与A公司为同一人,经营范围包括车用玻璃窗膜、汽车用品。

五、2008年3月14日,C公司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于2011年10月7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类别为第12类。

六、2010年1月20日,D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品牌区域服务中心协议书》,约定D公司授权B公司作为某品牌项目在东北三省的区域运营服务中心,一次性授权B公司10年区域总代理商资格。但至本案诉讼期间的2013年3月11日,D公司因故取消了B公司的经销资格。

七、2010年9月2日,D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无偿转让本案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同意由乙方继续该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由乙方于2008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局递交),但无论最终审批结果如何,乙方同意:有关该商标的所有权益均无条件、无偿、即时转移至甲方,乙方无任何异议。若以上商标注册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乙方应于商标核准后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甲方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注册证正本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该商标的不当应用,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贴牌制造产品、变相转让商标、假冒、混淆视听等,如有违反,乙方同意向甲方赔偿最低不低于200万元……“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同,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甲方“法人代表签署”处的签名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盖有D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乙方“法人代表签署”处的签名为C1的姓名,盖有C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0年9月2日。

八、2012年5月,D公司因认为C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遂以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C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请C公司:1.履行《协议》义务,协助D公司办理本案争议注册商标变更至D公司名下的手续;2.向D公司支付赔偿金2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C公司应诉后才首次知晓上述《协议》的存在,称此前从未与D公司协商签署过该协议,更没有该协议的原件;公司从未授权或追认公司另一股东兼总经理B1向D公司无偿转让本案诉争商标,而且该协议乙方“法人代表签署”处的签名并非C1本人所签,实为B1擅自代签。因此,C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确认本案《协议》未生效;2.确认B1无权处分本案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3.解除本案《协议》。

十、经过一番鏖战,2013年7月5日,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7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协议》无法律效力,驳回双方诉讼请求。其后,D公司上诉。2013年11月15日,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5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诉争《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二、C公司股东兼总经理B1擅自代替C公司签订诉争《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B1是否有权处分、无偿转让C公司的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如果有任何一个被法院认定成立,被告必将败诉。

云亭代理

笔者是作为C公司的第二批代理律师介入本案。C公司此前委托的第一批代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越发认为C公司胜诉希望渺茫,而且本案牵涉的因素太多太复杂,因此中途退出。笔者接棒后,起初也认同上述观点,尤其认为本案《协议》的内容几乎压倒性地对C公司绝对不利,很难从法律上否定,确实令人一筹莫展。但是,笔者经过深入研究,最终发现本案的病症所在——即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事关本案双方胜败与否:

一、本案《协议》依法是否生效。

该协议明确约定:“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同,签字后生效!”但是该协议里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C1本人签署,实为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B1擅自代签,而且其代签行为始终没有取得C1授权或追认。

二、B1是否有权无偿转让诉争商标。

据当事人告知,本案《协议》是B1为了保护其关联公司B公司的经销商资格不被A公司和D公司取消而擅自与D公司签订,其行为始终没有取得C公司授权或追认,且严重损害了C公司的重大利益。

如果上述两个问题被证明属实,那么本案《协议》依法应对C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相当于无效协议,依法不应履行,那么C公司将逆势突围。因此,围绕上述两个问题,C公司开展了以下三项举措:

其一,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起初提交的首要反诉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本案《协议》无效,但其后基于案件形势的变化和诉讼策略的考虑,将该项反诉请求变更为确认本案《协议》未生效。

其二,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协议》中C1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1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落款乙方“法人代表签署”处的签名与样本上C1本人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其三,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另行起诉公司股东兼总经理B1。诉请法院确认B1无权处分本案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了该事实。

其后,本案正式开庭。本案双方在庭审交锋中实际产生了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笔者对此提出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见,摘要介绍如下:

No.1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协议》依法应认定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该协议文末明确约定“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同,签字后生效!”该约定是对协议生效条件的特别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法院依法应尊重和维护该意思自治。此外,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的结果,证明该协议中C1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实为B1擅自代签,其行为始终未取得C1的授权或追认。因此该协议对C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D公司主张本案《协议》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因此就有效的观点,笔者认为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不等同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协议》虽然加盖有C公司的“公章”,依法仅能认定该协议“成立”,但不能认定该协议同时“生效”。该协议是否“生效”,应首先尊重其明确约定的“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同,签字后生效!”这一意思表示。

No.2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对于D公司认为B1签订本案《协议》时与C公司成立表见代理关系的观点,笔者认为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因为是亲属关系就可以互为代表、互相代为行使股东的权利,甚至是互相代为签字。因此,C公司的三位股东即使是亲属关系,但仍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公私分明,无权擅自互相代表。同理,股东B1也无权擅自代替股东兼法定代表人C1签字。

其二,依据《公司法》第五十条关于总经理职权的规定,总经理不必然等同于公司的“代表”或“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赋予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因此,D公司认为总经理职务“它本身就是经营管理机构的代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三,B1不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也从未代理过C公司与D公司及其母公司A公司进行任何商业往来和交易,D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其四,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规定的“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认定时点上应截止到D公司与B1于2010年9月2日签署本案《协议》之时,而不应根据该时点之后B1的一系列行为来认定其之前的签约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更何况B1其后被C公司解除了总经理职务,其行为属于一般员工的职务行为,显然更无权代表C公司。

No.3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大量证据可知,本案《协议》显然是C公司股东兼时任总经理B1为了保护自己关联公司B公司的重大利益而擅自签订,其擅自“无偿”转让C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公司规定,严重损害了C公司的重大利益,且其行为始终未取得C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因此,B1的上述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协议》对C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鉴于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同,签字后生效”,应尊重协议签订双方的意思自治,经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而非以盖章为生效条件。虽然涉案协议上盖有C公司的公章,但是经鉴定,“法人代表签署”处的签名非C1本人的签字,可以认定涉案协议无C公司的代理人的签字,不符合该协议生效的条件。而且,C公司并未对B1代理其与D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B1亦未在与D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后取得相应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协议对C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等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首先,B1未向D公司出具C公司针对签订涉案协议的授权证明文件,且C公司也主张未授权B1签订涉案协议,因此,可以认定B1无权代理C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第二,B1未向D公司出具C公司针对签订涉案协议的授权证明文件或授权通知,D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C公司曾向公众发出针对签订涉案协议的授权广告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使D公司充分相信B1具有签订涉案协议的代理权限的客观情形。第三,D公司在明知B1未提供委托授权等文件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涉案协议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虽然B1系C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但是该联系客观上不足以使D公司充分相信其具有签订涉案协议的代理权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1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C公司主张确认B1无权处分涉案商标的事实,鉴于相关法院对此已作出生效判决,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B1的上述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从本案法院的上述认定理由和判决结果可见,笔者在本案的代理思路和意见是有效的。

律师手记

回顾本案,笔者感慨万千,总结分享如下:

一、本案诉争商标市场估值过亿,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

C公司如果胜诉,就能从法律层面为自己澄清市场上的各种误解和谣传,用法院判决以正视听。D公司如果胜诉,至少能省去其后一系列针对C公司的诉讼案。当然,其后这些诉讼案的结局笔者早已预判,都无法逆转。此外,通过双方的多次交锋,A公司和D公司其实受益匪浅,在其后的品牌战略中完善了一些自己此前没有发现或忽略的法律问题,规避了一些重大法律风险,这些收获价值不菲。

二、本案诉争商标引发的商品分类争议问题,被提交给国家商标局定分止争,最终明确了“汽车贴膜”类商品的分类。

C公司在本案胜诉后,在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遭到了对手的质疑和争议。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由于当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没有明确“汽车贴膜”类商品的名称,因此该类商品到底属于第12类商品还是第17类商品,导致本案相关方理解不一,产生了争议。相关方将该争议问题诉诸一些地方上的工商局处理,在此过程中,笔者多次向地方上的工商局阐述其依法无权认定这类争议问题,依法应上报原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后来得知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此争议问题上报商标局,商标局为此作出了商标函字[2014]92号《关于“汽车贴膜”商品分类问题的复函》,明确了“汽车贴膜”类商品的分类,至此使该类争议定分止争,从而为“汽车贴膜”类行业的市场参与者指明了方向。由此可见,律师在办理个案的过程中也能从国家层面推动法律争议问题的定分止争,从而惠及后来者。

三、面对人云亦云必败的法律案件,律师要有自己独立理性的职业判断。

律师职业的一大特点是切忌盲从,对于那些看似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法律案件,其实并非都必然败诉,其中有些案件的确存在可以反败为胜的法律转机,关键是需要律师独立鉴别、理性勘探,并能开出良方。

四、律师在代理严重利益冲突且一边倒的复杂案件时,心中一定要有一根定海神针。

这根定海神针就是律师的职业定位和法律底线。由于这类案件(非指本案)涉及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复杂的利益群体,律师身处其中应保持独立和定力,拒绝道德绑架和胁迫,依法维护委托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法律面前,无论强弱,人人平等,一案归一案,一码归一码。

五、法律案件里所呈现的世界和人性不是非黑即白的。

如果把律师办理的法律案件比喻成欲望之海,那么在这个欲海里你能看到人性的诡异和复杂,但没有任何一方可以用非黑即白、非对即错的对立观来简单定性。如果我们仅仅用这种对立观来划分这个复杂多变的世界和人性,那么这个世界在我们眼里就只有两种颜色——白和黑。那时你不觉得世界很单调,人生不多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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