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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能否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判决对注册商标权利限制的典型类型有哪些?

发布网站:商标知识局     发布日期: 2020-08-04 14:04:35     

注册商标并非一律不具有可诉性,民事判决可以禁止或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3类通过民事判决来否定或部分否定、限制或部分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分别为侵害在先权利、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范、权利滥用等。

民事判决禁止商标使用的法理根源,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或动态性)及可反驳性,民事判决系为商标权利的限制,而非商标权的消灭。

应根据判决的具体理由,明确对商标权限制的效力范围,当注册商标因违反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以及构成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时,判决效力及于所有行权行为;当注册商标违反相对禁止注册事由以及对相对人实行滥用行为时,判决效力及于其滥用和侵害的权益范围。

本文建议明确行政确权程序优先原则,并建立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判决之间的制度衔接。

一、民事判决能否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由商标法明确规定,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否定,只能由国家商标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的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进行。

当前商标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限制或否定的新形式——通过民事判决来否定或部分否定、限制或部分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可将这种现象暂称为民事判决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制度,如判决禁止注册商标使用等情形,开启了对注册商标权神圣化的民事诉讼否定之路。

这种判决禁止使用制度的意义何在?效力如何?与行政确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如何?均无法律明确规定,笔者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二、民事判决对注册商标权利限制的典型类型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致存在着以下3类民事判决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禁止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情形:

一是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时,民事判决该注册商标禁止使用(因民事诉讼仅涉及平等主体,故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但理论上,此类注册商标亦可能被判决禁止使用);或驳回该注册商标对该权利人行使禁止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注册商标违反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因连续3年不使用,而被判决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被认为丧失商标权的实质功能,因而驳回其对他人的诉讼主张。

三是对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如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大规模囤积,民事判决该注册商标不具有合法性或其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驳回其对他人行使禁止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

注册商标因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导致的判决权利限制

对于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人提供了行政与民事两种救济手段。一是行政手段,在先权利人可以在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二是民事手段,在先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判。然而,并非所有的已注册商标都具有可诉性,亦非所有可诉的注册商标都可以被判决停止使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规则。

早期的司法判例开启了判决禁止注册商标使用的先河。早在2003年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认定被告无视他人合法的、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同的商品上(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注册并许可他人使用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恒生”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 “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案虽然二审调解解决,但一审判决无疑反映了当时的一种典型观点: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是否注册,行为人均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在侵权民事诉讼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作出独立的判断。

通过民事判决禁止注册商标的使用,相对于行政救济而言具有终局性、效率性等优势,有利于及时保护在先权利。然而其在某种程度上会诱导权利人绕过行政救济,动摇行政确权制度。为了制止这种趋势,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规定》)中,将注册商标可诉性范围进行了限缩,认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侵害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注册商标的标识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以及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非规范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则可以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处理。由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再纳入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

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5年期间,经过该期间则不能再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从而有利于维持商标注册的稳定性。然而,5年期间的经过,并不意味着注册商标侵权的事实发生转化,以及注册商标的侵权责任得以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1日发布的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服务大局意见》)中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该规则表明,超过争议期的注册商标,仍然具有可诉性,但不被判决停止使用,这体现出司法机关在确保实体正义的同时,选择保持谦抑,避免以民事裁判为名触及行政职权之实,同时也是督促权利人在5年的期间内及时采取法律措施,避免在后注册商标在此期间内取得一定知名度后再被禁止使用,进而破坏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将侵害驰名商标的情形也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内。2009年4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注册商标禁止使用。如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建环球公司中建商标侵权案中,原告“中建”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第8309415号商标图样由地球和文字“中建环球”构成,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的“中建”二字,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摹仿,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禁止使用。但在争议期问题上,《驰名商标解释》则采取了保守的观点,认为已经超过商标法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不具有可诉性。

综合上述规定,注册商标侵害在先权利的,其处理规则如下:

第一,注册商标的标识侵害他人除注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如著作权等),无论是否经过争议期,均具有可诉性;但超过争议期的,人民法院不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第二,注册商标侵害他人驰名商标的,未经过争议期,具有可诉性;超过争议期,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或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无论侵害的对象为何种权益,无论经过的时间多久,均具有可诉性,并可被判令禁止不规范使用。

第四,注册商标侵害非驰名注册商标权的,只能通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予以解决,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二)

注册商标不使用导致的判决权利限制

商标权利的来源在于实际使用而非是否进行了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也在于其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当注册商标缺乏有效的使用时,客观上不具备商标的基本功能,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对其注册商标权予以相应的限制或否定。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针对被告抗辩,注册商标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商标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从本质上否定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功能,进而对其侵权主张予以全面否定。

如在徐斌以其未使用的注册商标被侵犯为由诉南京名爵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被驳回案中,原告徐某受让取得第3607584号“名爵MING JUE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此后只在报纸上登载过招商广告,并未进行任何实际使用。被告南汽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及相关销售场所上使用了“MG及图”商标、“南京名爵”“MG名爵汽车”等字样,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家商标局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了原告注册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MING JUE及图”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驳回原告起诉。该案表明,如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3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说明该权利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因此无需再给予其追溯性的司法保护。

除此之外,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即使未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根据被告抗辩,审查其使用状况并作出裁判。即使超过争议期的注册商标,也不意味着绝对不能判决禁止使用。

2018年第四次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针对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缺乏实际使用尚未形成“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者,可在侵权诉讼中判令禁止使用。由此,在相应的程序宣告作出前,尽管仍具有注册商标这一形式上的合法权利外观,实质上却不具有权利实质,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限制或否定其权能。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高院在陈某诉佐纳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女人”著作权,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的注册商标因为已经超过商标法所规定的5年无效期而无法被宣告无效,但考虑到被诉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尚未建立起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法院判决佐纳公司停止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

专用权滥用导致的判决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是法定的垄断权,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根本要求,如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以大规模囤积为目的的注册商标,其注册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将此类注册商标作为行使权利的依据,构成权利滥用,是利用合法形式实施阻碍商业发展和公平竞争的行为,本质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破坏,应当受到法律上的否定和制止。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对注册商标持有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予以禁止和限制。

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体现了禁止注册商标权利滥用的规则。被告歌力思公司在先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和第4225104号“ELLASSA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商品),对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歌力思”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告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还曾因损害歌力思公司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而被制止注册另外一件“歌力思及图”商标。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带有“歌力思、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

经一审、二审判决歌力思公司败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王碎永在明知对方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本案的落脚点虽然在权利滥用上,但实质上法院也对王碎永取得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作出了判断,也即王碎永取得注册商标本身出于恶意,且其向歌力思公司行使权利同时构成权利滥用。对于这种概括的违背商标法原则的行为,民事判决予以一并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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